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為了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擴大政府立法的公眾參與,根據2025年立法工作計劃,我廳起草了《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反饋意見途徑和方式:
1.電子郵箱:rstsbsc@hainan.gov.cn
2.通訊地址:海南省?谑袊d大道9號356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工傷失業保險處,郵編:5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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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時間: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
稅 屋附件:
1.《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起草說明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5年4月23日
附件1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范圍內的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或其獲得工資報酬的具體形式,均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戶籍、人事檔案關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五條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后,由用人單位自行向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2.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失業保險,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
(二)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確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失業保險;已經參加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復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并入失業保險統籌基金,個人繳費退還本人。重復獲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八條 用人單位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或者完成某項具體工作后即支付工資的,在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此類工資換算為月工資形式。
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工資總額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超過上年度本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0%。
第九條 從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等法定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
用人單位改制、合并、分立、轉讓的,原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應當依法清償;原單位從業人員在新單位繼續就業的,在原單位的參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一)失業前在本省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二)失業前在本省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滿1年;
(三)按國家規定將省外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到本省后,省外失業保險繳費年限和本省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滿1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的就業中斷: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范圍:
(一)已重新就業并由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其刑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后,符合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在其刑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后仍然失業的,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失業人員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應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
用人單位在為失業人員辦理停保手續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原因。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據用人單位填報的失業原因,審核失業人員是否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失業人員對用人單位填報的失業原因有異議,并提供了用人單位開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經辦機構應依據證明上的失業原因重新認定。
第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委托他人代辦的其他特殊情況,是指下列情況:
(一)失業人員因傷病導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辦理的;
(二)失業人員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親自辦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1994年1月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按下列辦法核定:
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1至5年(含)的,每滿6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個月;累計繳費時間5至10年(含)的,超過5年的部分,每滿8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1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超過10年的部分,每滿6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1個月。
失業保險金核定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核定領取期限超過24個月的,按24個月核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從其重新就業后開始計算:
(一)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其核定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二)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繳費時間不滿1年,但符合《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其他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可以繼續領取前次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參照本省一類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90%發放。
第二十一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年限延長至法定退休年齡。
領取失業保險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失業人員在領金地以個人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費,其中按當地靈活就業人員最低繳費標準的部分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數額發放。
一次性發給撫恤金以死亡時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根據本人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包括失業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確定發放月數:
(一)繳費年限不滿5年的,發放3個月;
(二)繳費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發放6個月;
(三)繳費年限滿10年不超過15年(含15年)的,發放9個月;
(四)繳費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繳費1年,發放月數增加1個月;
(五)繳費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計算,發放月數最高為24個月。
累計繳費年限不足5年的,其遺屬待遇標準不得超過其養老保險個人繳費之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的支付辦法和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保險公共服務領域全面推廣社會保障卡應用,推動失業保險公共服務事項全程網上辦理。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逗D辖洕貐^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件2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現行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自2012年修訂以來,對規范促進我省失業保險工作,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提升技能預防失業,穩定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二十大以來,國家對失業保險政策進行了一系列系列調整并持續推進失業保險制度改革,《實施細則》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新形勢新要求,亟需及時修改完善。
一是解決與國家新政策銜接問題。2024年9月13日《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頒布實施,對大齡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年限延長至法定退休年齡;對大齡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由失業保險基金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亟需在《實施細則》內增加相應的條款。
二是解決與國家新政策不一致問題。國家出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7〕71號)、《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遺屬待遇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1〕18號)等失業保險政策規定,我省《實施細則》部分條款內容與之不一致的地方,需要進行修改。
三是與本省社會保險費征收模式相適應問題。社會保險費征收模式已經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核定再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改為直接向社會費征收機構申報繳費,需對《實施細則》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二、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辦公條例》《海南自由貿易港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7〕71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醫保局關于貫徹落實降低社會保險費率綜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發〔2019〕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優化調整穩就業政策措施全力促發展惠民生的通知》(國辦發〔2023〕11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決定》。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28條,比修訂前《實施細則》條文減少1條,其中:刪除了6條、增加了5條、修改了13條、保留了10條。
1.刪除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明確的內容。對應刪除原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部分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部分內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2.刪除國家已廢止及明確要求停止的內容。對應刪除原文第十五條“勞動教養”的表述、第二十一條以及第二十四條部分條款。
3.根據我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模式改革、儋洋一體化改革,對與現行制度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對應修改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4.對與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對應修改原條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
5.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繳費基數上下限、失業保險金計算標準、領金期限、喪撫費標準的條款進行修改。對應修改原條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6.根據國家政策規定,新增大齡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代繳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
7.為加強經辦管理,對有關事項進行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