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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業債務重組中心工作規程(試行)

2025-04-25 20:30     來源:中國會計網     
浙江省企業債務重組中心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進一步完善債務重組機制,通過市場化方式推動陷入財務困境但仍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企業(簡稱“困境企業”或者“債務人”)重組再生,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企業債務重組中心】
 
  浙江省企業債務重組中心(簡稱“重組中心”)是由浙江省破產管理人協會、浙江省上市與并購聯合會、《浙商》雜志社(浙江浙商傳媒有限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為困境企業提供債務重組專業服務的平臺。
 
  第三條【債務重組的基本原則】
 
  債務重組應當以市場化、法治化、尊重利害關系人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堅持誠實信用、經濟高效的精神,公平清理債權債務。
 
  第四條【債務重組的定義】
 
  本規程所稱的“債務重組”或者“重組”,包括庭外重組,是指陷入財務困境的境內外企業經重組輔導人的專業引導和積極協調,與債權人達成包括債務清償、資產處置、投資人引入、股權調整及其他相關事項的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以及為達成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而進行的調查、協商、談判、表決等活動。
 
  第五條【支持企業家重獲新生】
 
  企業家因為困境企業經營提供擔保、承擔連帶責任等原因而陷入債務困境,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重組中心可以為企業家提供幫助與指導,協助其通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或者個人破產制度,單獨或者與困境企業協同債務重組、實施信用修復等,繼續創新創業。
 
  第二章 債務重組的啟動
 
  第六條【債務人提出申請】
 
  困境企業可以向重組中心提出債務重組的申請。債務人提出申請時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債務重組申請書及企業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二)企業財產和負債情況說明;
 
  (三)反映企業具備重組價值的相關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經營情況、現金流情況、發展前景等;
 
  (四)重組中心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債權人提出申請】
 
  困境企業的債權人可以向重組中心提出對困境企業啟動債務重組的申請。債權人提出申請時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債務重組申請書及債權人、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二)債權證明材料;
 
  (三)債權人知悉的困境企業的相關情況;
 
  (四)重組中心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債權人向重組中心提出對困境企業啟動債務重組申請的,重組中心收到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征詢債務人意見。
 
  第八條【受理】
 
  重組中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后,應啟動初步審查。經初步審查認為困境企業適宜適用債務重組程序的,重組中心應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下列情形不適宜債務重組:
 
  (一)債務人或者主要債權人(系指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債權數額達到債務人已知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下同)明確反對債務重組;
 
  (二)困境企業主要營業資產已被處置,導致困境企業嚴重缺乏重組必要性;
 
  (三)發現困境企業、實際控制人存在利用債務重組惡意逃廢債等非法目的或者行為;
 
  (四)不適宜債務重組的其他情形。
 
  重組中心經初步審查發現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證明困境企業適宜適用債務重組程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補充提交材料。
 
  第九條【重組輔導人的選任】
 
  重組中心受理債務重組后7個工作日內,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均可推薦浙江省破產管理人協會會員或者重組中心在冊的專家顧問擔任重組輔導人(包括聯合重組輔導人,下同)。
 
  債務人和債權人推薦了不同的重組輔導人時,重組中心優先選定債務人推薦的重組輔導人。主要債權人與債務人推薦了不同的重組輔導人的,重組中心予以協調,爭取形成一致意見。
 
  債務人和主要債權人均沒有推薦重組輔導人的,重組中心可以征求債務人和主要債權人意見后確定重組輔導人。確定的重組輔導人應不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
 
  重組輔導人確定后,在重組中心登記業務信息,并依托重組中心平臺為債務人提供重組服務。
 
  第十條【重組輔導人的調整】
 
  重組輔導人確定后,債務人和主要債權人認為重組輔導人不適宜或者不勝任工作的,可以要求更換重組輔導人,重組中心按照本規程規定重新選定重組輔導人。
 
  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就更換重組輔導人事項未形成一致意見時,重組中心可以組織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以利于后續重組工作的開展。
 
  重組輔導人確定后,發現其無法正常履職或者不適宜擔任重組輔導人的,經提前合理期限書面通知重組中心并告知理由,可以辭任。重組中心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規程規定重新選定重組輔導人。
 
  第十一條【費用】
 
  重組中心為債務人和困境企業債權人提供債務重組服務,不收取任何費用。
 
  重組輔導人為困境企業提供專業服務的費用,由重組輔導人與債務人、債權人或者投資人等自行簽訂委托合同,參照破產管理人報酬規定或者律師、注冊會計師收費標準協商收取,并登記業務信息。
 
  第三章 債務重組的開展
 
  第十二條【通知債權人】
 
  重組輔導人確定后,可以根據困境企業提供的債務清冊等資料編制債權表,協助債務人通知已知債權人,并核對確認債權。
 
  為避免對企業的正常經營或信用維護造成影響,債務重組期間可以不通知全部債權人,但未參與債務重組債權人的實質性利益不應被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調整。
 
  第十三條【債務人的配合】
 
  債務重組期間,債務人需開展以下工作:
 
  (一)妥善保管印章、賬冊、文書、財產證明文件等重要資料;
 
  (二)困境企業維持繼續經營的,妥善決定經營事務和管理事務,維持企業資產價值;
 
  (三)配合重組輔導人核實了解相關情況;
 
  (四)對超出日常經營、管理范圍外的重大財產處置及對債務人資產價值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經營決策事宜,應及時向重組輔導人報告并接受監督;
 
  (五)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制定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
 
  (六)披露債務重組所必要的信息;
 
  (七)完成與債務重組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重組輔導人的履職】
 
  重組輔導人接受委托后,應當盡責履職,根據困境企業實際情況,為困境企業提供以下服務:
 
  (一)協助識別困境企業是否具備重組價值;
 
  (二)協助困境企業梳理資產負債情況,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三)協助困境企業制定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
 
  (四)協助困境企業與主要債權人等各方進行磋商;
 
  (五)根據困境企業需求,協助困境企業引入投資人;
 
  (六)其他有利于困境企業重組成功的事項。
 
  第十五條【債權人議事機制】
 
  重組輔導人根據參與困境企業重組的債權人情況,可以協助困境企業召開債權人會議,以促成債權人采取一致行動,高效推進重組工作。
 
  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重組輔導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工作規程》等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債權人議事機制,并提請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議事機制以及債權人認可和異議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文件和記錄附卷。
 
  債權人會議按照通過的議事機制對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及議題進行表決,參與表決的債權人應遵守表決結果。
 
  第十六條【專家評議機制】
 
  重組期間,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爭議,可以申請重組中心外聘專家給與咨詢意見。重組中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提供組建專家委員會開展研究論證、參與溝通協調、出具專家意見書等服務。
 
  第十七條【信息披露與保密】
 
  重組輔導人應指導債務人向參與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披露債務重組相關的必要信息。
 
  相關各方對重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的信息應履行保密義務,但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另有約定或者他人能夠通過公開途徑知悉的除外。確有必要的,接受信息的各相關方可以簽署保密協議或者出具保密承諾書。
 
  上市公司、退市公司等主體在重組過程中的信息披露應當符合相關監管要求,并依法依規及時向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提交重組進展相關重要文件進行備案。
 
  第十八條【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
 
  重組輔導人應結合實際情況,協助債務人制定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債務人應將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根據債權人會議議事機制進行表決。
 
  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主要包括債務清償安排、核心資產運營方案、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履行安排、保密事項等內容。困境企業可能推進破產重整、和解程序的,可以在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中作出銜接安排。
 
  上市公司、退市公司的債務重組方案或者債權調整、引入投資人等相關協議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等關于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暫停期】
 
  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單獨約定,債務重組期間可以設立暫停期,即在重組開展過程中,或者重組方案、相關協議履行期間暫停針對困境企業的訴訟、仲裁、執行以及其他形式的追債行為。
 
  第四章 債務重組的終止與程序轉換
 
  第二十條【決議的履行保障】
 
  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中止計息、暫停期、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等事項,重組輔導人可以協助利害關系人通過強制執行公證、仲裁或者司法調解、申請破產重整或者和解等程序,保障相關決議的約束力。
 
  重組中心可對上述事項給予支持和協調,包括就啟動本規程第十六條的專家評議機制、向有關部門出具重組事項說明、向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等。
 
  第二十一條【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的履行】
 
  各方應積極履行決議通過的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利害關系人可以根據需要向司法機關申請啟動破產保護或者強制執行程序。
 
  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可以約定由重組輔導人監督債務人及各相關方履行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重組輔導人報告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履行情況。
 
  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履行完畢的,債務人應當向重組輔導人提交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履行完畢報告。
 
  債務重組應當以有利于困境企業拯救為出發點。重組過程中,如確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且需盡快啟動破產程序以保全債務人財產或者重整價值的,重組輔導人應當先行協助債務人制定破產保護預案,并輔助利害關系人及時申請啟動破產保護程序。
 
  第二十二條【重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組終止:
 
  (一)申請人請求撤回重組申請且未有其他適格主體繼續申請;
 
  (二)重組期間,重組輔導人辭任,且未能重新選任;
 
  (三)困境企業無法與任一債權人達成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
 
  (四)困境企業與全部已知債權人達成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或者與部分相關方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達成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且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五)困境企業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債權人申請終止重組;
 
  (六)重組期間發現困境企業、實際控制人存在利用重組惡意逃廢債等非法目的或者行為。
 
  重組終止的,重組中心應當書面通知重組輔導人及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程序轉換】
 
  債務重組過程中,經識別困境企業需經由破產重整或者和解程序促成重組完成或者維持困境企業價值的,重組中心可以協助困境企業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申請書及申請材料,并就已完成的債務重組相關事項向法院出具情況說明。
 
  債務人和主要債權人可以分別或者共同通過推薦函、備忘錄、筆錄等書面形式或者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形式推薦重組輔導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上述合意形成后,重組中心可以根據債務人、主要債權人的申請,出具推薦重組輔導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說明文件。
 
  上市公司、退市公司經由債務重組轉入破產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程序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則的規定?紤]到上市公司、退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要求,除協助向法院提交申請材料、出具情況說明以外,重組中心可以協助困境企業向證券監管機構、相關政府部門提供已簽署或者達成的有關債權調整、重整投資等協議,出具債務重組情況說明。
 
  第二十四條【效力銜接】
 
  困境企業或者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困境企業重整,法院依法受理的,債務重組過程中債權人對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的同意以及債權人作出的承諾,如果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與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一致,債權人的同意或者承諾的效力延伸至后續重整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內容進行了實質性修改,對相關權利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權利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二)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或者披露虛假消息的,受到實質性影響的權利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重組中心可以就相關情況向管轄法院作專項說明。
 
  第二十五條【債務重組工作報告】
 
  債務重組終止后,重組輔導人應當制作債務重組工作報告。工作報告可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組輔導人的工作情況;
 
  (二)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
 
  (三)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的主要內容;
 
  (四)債務重組方案或者相關協議的表決結果;
 
  (五)是否可以申請破產保護的意見;
 
  (六)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配套服務支持】
 
  為更好推動困境企業債務重組,重組中心搭建困境企業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工商業聯合會、金融機構、產業投資機構、仲裁機構、調解機構、科研院校及相關行業協會等的溝通交流平臺,為困境企業提供宏觀政策、財稅、產業、金融、仲裁、調解等其他方面的咨詢、指導和支持服務,并協助溝通各監管部門。
 
  重組中心受理的企業重組項目,在征詢債務人同意后,可以將項目辦理信息向相關法院報備。
 
  重組中心應注重宣傳與引導,積極培育典型案例,總結實務經驗。
 
  第二十七條【數字賦能】
 
  重組中心組建線上平臺,數字賦能債務重組,為困境企業提供線上申請、在線咨詢、資料上傳、債權人會議召開、信息公示等便利化與信息化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中心運行的支持】
 
  中心成立后一年內,重組輔導人在實際收取相關服務費用時,可本著自愿原則捐款支持中心運行。中心運行收費辦法在中心運行一年后條件具備時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規程的實施】
 
  本規程經提交浙江省破產管理人協會理事會表決通過,并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規程的實施和重組中心的運行接受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規程的解釋】
 
  本規程由重組中心負責解釋。
 
浙江省破產管理人協會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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