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退稅問題的批復
問:2012年12月31日與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繳納了契稅。后因未能完全處理好受讓土地的拆遷問題,故與國土資源局、新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地塊由國土資源局收回,已經征收的契稅能否辦理退稅。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天,……”,領受該項土地的納稅人其納稅義務已經發生,應繳納契稅。但納稅人由于土地的拆遷問題而一直沒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權屬證書,屬于尚未取得土地權屬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的規定精神,由于納稅人最終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權屬證書,所以,已經征收的契稅,應予以辦理退稅。
2.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退稅問題的批復
2010年1月18日與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次月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的規定,受讓該項土地的納稅人其納稅義務已經發生,按規定繳納了城鎮土地使用稅。后因新區管理委員會至今未能完全處理好受讓土地的拆遷問題,故該公司與國土資源局、新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地塊由玉林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同時,納稅人并沒有取得其他的經濟補償和其他土地的置換)。納稅人由于土地的拆遷問題而一直沒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權屬證書,屬于尚未取得土地權屬的行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國稅地字[1988]15號)第四條“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的規定,由于納稅人始終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權屬證書和未能實際使用土地,所以對已經征收的城鎮土地使用稅,應予以辦理退稅。
3.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礦山企業尾礦庫征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礦山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9]122號)第一條"對礦山企業的采礦場、排土場、尾礦庫、炸藥庫的安全區、采區運礦及運巖公路、尾礦輸送管道及回水系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的規定,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答復意見:該項規定是對采礦場、排土場、尾礦庫以及炸藥庫的安全區域均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據此,對礦山企業尾礦庫的用地,應予以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4.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自行將建設用地使用于種植養殖應否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問題的批復
對于納稅人將原用于房地產開發的土地,實際上用于種植或養殖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國稅地字[1988]15號)第十一條的規定:‘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是指直接從事于種植、養殖、飼養的專業用地’,如果該土地確屬由房地產開發用地轉變成種植和養殖專業用地這一情況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辦理,即‘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人只有將其取得的建設用地,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轉變成農牧業用地之后,其用地才可依照“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的規定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