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取得發票的賠償金可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附件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填報說明規定,第31行“11.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實際發生的罰金、罰款和被罰沒財物損失的金額,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
根據上述規定,銀行罰息屬于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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