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因種種原因,出現房地產公司與購房人之間解除購房合同,并根據違約責任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等形式補償款的情況,那么,取得違約金的購房人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呢?
就個人所得稅而言,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列舉了應納個人所得稅的十一項個人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很顯然,購房人因解除銷售合同而取得房地產公司支付的違約金等補償,不屬于前九項所得。
“偶然所得”,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在沒有新的稅收政策出臺以前,偶然所得項目不包括取得違約金等補償。
最后一項是“其他所得”。這也是最容易引起誤解和爭議的一項。
關于“其他所得”,首先,要厘清一個概念,常說的“其他所得”是一個習慣性的簡稱,準確的表述應當是“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因而,此項稅目并非無限定條件的兜底項目,不能把簡稱的“其他所得”當成一個筐,將凡是不能歸于前十項所得的收入都歸入到此稅目中。
那么,個人取得違約金,究竟是否屬于個人所得稅的“其他所得”呢?
對此問題,即使是具體到“原購房人因解除銷售合同而取得房地產公司支付的違約金等補償”,是否應按“其他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也不能一概而論,需視違約金等補償款的性質而定。
在現有的十項“其他所得”中,涉及個人取得違約金須按“其他所得”計繳個人所得稅的項目是: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有的房地產公司因未協調好與按揭銀行的合作關系,造成購房人不能按合同約定辦妥按揭貸款手續,從而無法繳納后續房屋價款,致使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房地產公司因雙方協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向購房人支付違約金,購房人應按照“其他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5號)同時規定,購房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公司代扣代繳。
據此,購房人如果取得“因房地產公司原因造成無法辦妥銀行按揭后解除購房合同而支付的違約金”,屬于個人所得稅的“其他所得”應稅項目,應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公司按20%的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現行稅收法規中,對于個人取得其他形式的違約金,尚無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